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规章制度 >> 教育教学 >> 正文

防灾科技学院专业结构优化与动态调整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20-04-26 [来源]: [浏览次数]:

防灾科技学院专业结构优化与动态调整的管理办法(试行)

防科发教〔201969

201953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全国教育大会精神,落实《河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调整高等院校学科专业结构的意见》(冀教高〔201910号)要求,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管理规定》(教高〔20129号)和《教育部关于推动高校形成就业与招生计划人才培养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教高〔20178号)要求,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本科专业。

第三条  专业设置与结构调整应遵循教育规律,结合学校办学定位和人才培养目标,适应行业和地区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教育部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第四条 适应社会。主动适应行业需求和社会发展需要,实现人才培养与人才需求间的结构平衡和良性互动,适度超前部署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行业急需的相关专业。

第五条 稳定规模。依据学校的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实行专业总量控制,根据学科专业协调发展的需要,适度增设新专业,稳定办学规模。

第六条 内涵发展。结合学校办学定位、服务面向和办学条件等实际,依托行业背景,突显办学特色,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课程建设、团队建设、教材建设、教学改革,走内涵式发展道路。

第七条  动态调整。充分发挥就业状况的导向作用、招生计划调控的引导作用,建立能上能下的专业调整机制,实行专业动态调整,不断优化专业结构和布局。

第三章  专 业 新 增

第八条 增设新专业要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1.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 ;

2.有相关学科专业为依托;

3.有稳定的社会人才需求;

4.有专业建设规划、符合专业培养目标的培养方案和其它需的教学文件;

5.有完成该专业教学任务所必需的专职教师队伍及教学辅助人员;

6.具备开办专业必需的经费、教学用房及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实习场所等办学基本条件。

第九条 学校限制设置以下专业:

1.不符合学校办学定位和发展规划的专业;

2.社会需求和就业前景不好的专业;

3.国家控制布点专业;

4.现有办学条件不足、基础不实的专业。

第十条  增设新专业必须进行需求调研和科学论证。除按照教育部的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申报学院还应提交经专家论证的人才需求调研报告。

第十一条  专业设置与调整实行备案和审批制度,每2年集中进行一次:

1.设置《专业目录》内专业,按规定的程序报教育部备案;设置国家控制布点专业和尚未列入《专业目录》的专业,按规定的程序报教育部审批。

2.调整专业名称时,如调整为《专业目录》专业,按备案程序办理;被调整的专业按撤销专业处理。撤销专业须按规定的程序报教育部备案。

3.调整专业的学位授予门类或修业年限时,按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业,要设立专业负责人,负责专业建设的具体工作。专业负责人一般应由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责任意识强、教学科研水平高的教师担任。

第四章  专 业 预 警

第十三条  学校建立专业预警与退出机制。专业预警与退出的主要依据是各专业招生、转专业、就业、专业评估等方面的情况。专业预警仅针对已有2届及以上毕业生的专业,预警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符合下述条件中一条及以上的专业,视为预警专业:

1.在教育部或者河北省组织的评估中被预警的;

2.在学校组织的专业评估中被预警的;

3.连续两年学生转出率位于全校前10%的;

4.连续两年毕业生就业率位于全校后10%的。

第十五条  对预警专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

1.预警专业要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整改方案并落实改措施;

2.调整第2年招生计划;

3.处于预警期内的专业不得申报与专业建设相关的教学项目。

第五章  专 业 退 出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暂停招生:

1.提交整改方案或整改措施落实不到位的预警专业;

2.连续3年专业就业率后5%的。

第十七条  对暂停招生专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

1.取消第2年专业招生计划;

2.暂停申报与专业建设相关的教学项目2年。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专业予以撤销:

1.5年内累计3次列入预警名单;

2.连续5年未招生的专业。

第十九条  对撤销的专业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

1.所有在校生毕业离校后,向教育部申请撤销该专业;

2.不再投入教学建设经费;

3.停止申报与该专业相关的教学项目。

第二十条  学校教学工作委员会根据专业评估结果,向学校提出暂停招生专业和撤销专业建议,由校务会和党委会讨论确定。经校教学委员会论证建议,被校务会和党委会认定为国家和行业发展急需的专业,可不做撤销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61日起施行。由教务处、招生就业工作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