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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防灾科技学院委员会问责办法(试行)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9-03-28 [来源]: [浏览次数]:

中共防灾科技学院委员会问责办法(试行)

(防科党发〔2018〕56号 2018年10月26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和各基层党组织的管理和监督,落实管党治党责任,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教育部党组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试行)》(教党〔2017〕26号)、《中国地震局党组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中震党发〔2016〕132号),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处级(含副处)党员干部、二级教学科研单位党员负责人和各级基层党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上述范围人员或党组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致使国家、学校利益或师生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应履行的岗位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完全履行岗位职责,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岗位职责。

第四条实施问责,应当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第五条在问责中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的政策界限,保护作风正派又敢做敢为、锐意进取的领导干部。

(一)把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二)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三)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六条党的领导弱化,给党的事业和学校工作造成严重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教育部、应急管理部、中国地震局和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按要求传达学习,不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出现重大失误的;

(二)对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贯彻落实不力,不能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流于形式,致使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存在突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课堂、信息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干部、教师、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影响恶劣的;

(四)新闻舆论工作失职失责,对负面舆情预判严重失误、报告不及时、应对处置不力,给学校声誉造成严重损害的;

(五)维护安全稳定失职失责,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其他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应对处置工作中领导不力、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党的建设缺失,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致使党组织领导核心和政治保障作用弱化,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议事规则,重要决策事项不经过集体研究而由个人决定,或者不能正确集中致使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弱,党组织软弱涣散,党员管理松散,党员发展不严格,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不规范,领导班子不团结,缺乏凝聚力、战斗力,情节严重的;

(四)对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中国地震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实施意见》及相关制度规定贯彻落实不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和程序,“跑官要官”、打招呼拉关系、拉票贿选、干部人事档案弄虚作假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主体责任不力,领导班子成员不履行“一岗双责”,在抓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工作缺位,问题突出的;

(二)落实监督责任不到位,在监督执纪问责中失职失责,后果严重的;

(三)管党治党宽松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要求不力,对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不到位,好人主义,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对巡视巡察工作、审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执纪执法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提供虚假不实材料文件,对发现的问题整改不力的;

(五)党内监督乏力,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第九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妄议中央大政方针,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对中央的决策部署贯彻执行不到位,群众反映强烈、影响较大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不力,存在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学校党委做出的决定,不履行有关工作规程,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违规出国(境),违反国家外事纪律等问题,情节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不力,出现以权谋私、权权交易、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公款吃喝、公款旅游、高消费娱乐,违规发放津补贴,违规收送礼品、礼金、消费卡,设立“小金库”,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现象,影响恶劣的;

(四)维护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侵害师生利益、党群干群关系紧张;长期存在“慵懒散松”现象,工作中弄虚作假,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突出;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现象, 影响恶劣的。

第十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问题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传达贯彻、研究部署、督促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

(二)研究处理违规违纪问题,不讲原则、不敢管理,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包庇护短,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违规违纪问题失察失教、失管失究,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问题线索或者信访举报事项不办理或者办理不及时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案件查处的。

第十一条违反《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的,按照《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推进学校事业改革发展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委会、校务会等重要会议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无故未能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严重影响学校事业发展的;

(二)在入学考试、招生转学、学生管理、教育教学、学位授予、学校管理等方面,发生失密泄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影响恶劣的;

(三)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不力,职责管理范围内问题多发频发,师德师风问题突出、学术不端行为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在教材编写、引进、审查、使用和对外合作办学等方面监管不力,教材在政治立场、价值导向、科学性方面存在突出问题的;

(五)重大民生项目以及科研经费、专项经费、财务管理、资产管理与处置、后勤管理、学生资助、基建工程、校办企业、项目审批、评估评审、招标投标、设备物资(包括设备、办公用品、实验耗材、教材图书、医疗器械及药品等)采购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三条工作失职、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按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推诿扯皮而贻误重要工作;

(二)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

(三)未执行有关规定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或者报送、公布、通报虚假信息;

(四)由几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或者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

(五)本部门(单位)属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工作效率低,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师生反映强烈或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第十四条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事故、事件、案件;

(二)对涉及师生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反映强烈的问题有明确规定要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导致事态恶化;

(三)未按有关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财经管理规定,设立“小金库”或不按规定擅自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资金浪费或流失。

第十五条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超越职权范围,违法违规采取行政处罚;滥用职权,强令、授意他人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应当依法履行的管理职责不依法履行;

(二)违规插手各类工程建设、物资采购、招生考试、人才引进、人事招聘、职称评审、评优评先等工作;

(三)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科研协同创新或其他经济合同;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在收支、预算、票据、合同、报账等中弄虚作假;

(五)干预、限制、阻碍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和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授意、指使、纵容他人弄虚作假,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妨碍案件查处;

(六)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不依法办理,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七)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弄虚作假使用公章。

第十六条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采取违规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二)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处置,贻误时机;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没有做好疏导、劝解工作,拖延懈怠、推诿扯皮,或擅离职守,脱逃现场。

第十七条除第六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十八条对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部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直接管理的下属违规违纪问题长期失察的;

(二)任职期间,领导班子成员多人或者多次发生违规违纪问题受到处理的;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反复发生的;

(四)需要整改的问题经多次督促仍未整改到位或短期内再次发生的;

(五)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九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二十条对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问责方式应根据问责情形的性质、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影响的程度等确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一条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发生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二)对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弄虚作假、销毁证据的,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干扰、阻碍、对抗组织调查处理的,或者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题调查人员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连续发生违纪违法问题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

(六)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二十二条具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及时移送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的;

(三)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及时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五)相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启动问责程序,由纪委或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四条 问责调查一般应当自学校党委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问责事项复杂的,经学校党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被调查基层党组织或领导干部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开展调查情形的,应当回避。

有关基层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阻挠、拒绝或者干预调查工作的党的领导干部,调查部门可以向学校党委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学校党委根据调查结果集体研究做出。学校纪委可以对二级党组织及下设党支部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对党员干部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可以提出对党员干部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建议,由学校党委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做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基层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对基层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生效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做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基层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或者送达问责决定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党委组织部、人事处通报,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按要求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被问责的基层党组织,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做出书面检查。被问责的领导干部,应当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做出书面检查,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问责事项一般应公开,以强化教育警示效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的基层党组织或者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对申诉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部门(单位)或者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责任人已调离或者提拔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党组织按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一条 学校党委要及时听取有关问责情况的汇报,并加强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问责不当、不落实问责决定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

第五章问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受到问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的任职影响期如下: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升职务或者重用;

(二)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三到六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学校党委决定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受到停职检查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三)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

第三十三条因同一事由既追究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责任,又应追究行政领导班子及非党员领导干部责任的,区分各自的责任,前者按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规定执行,后者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纪委办公室和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规章制度及有关问责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